事项类别 | 行政监督检查 |
编码 | 待定 |
事项名称 | 对粮食流通市场的检查监督 |
实施依据 |
1.【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
第六条 第二款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第三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经营活动中的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以及粮食销售活动中的囤积居奇、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扰乱市场秩序和违法违规交易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2.【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粮食流通管理办法》(2009年1月2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三十一条 工商、价格、质量技术监督和卫生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粮食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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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 |
1.调查责任: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两人,应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现场检查情况应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由当事人签署意见并签名或盖章。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并将陈述申辩理由记录在案。
2.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或解除行政强制措施种类、理由及法律依据进行审查,特别关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必要性。
3.决定责任: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4.执行责任:制作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妥善保管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和财物。
5.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要求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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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财政部门未按照国家关于粮食风险基金管理的规定及时、足额拨付补贴资金,或者挤占、截留、挪用补贴资金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条所列行为,造成危害后果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九条 下列行为属于实施行政监督检查中的过错行为:(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监督检查;(二)超越法定权限和范围实施行政监督检查;(三)不按照规定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实施行政监督检查;(四)对行政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或者不移交有关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对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作出如下行政处理: (一)责令自行纠正或者限期整改; (二)通报批评;(三)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前款规定的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对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可以作出如下行政处理:(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四)责令离岗培训;(五)调离执法岗位;(六)取消执法资格。前款规定的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的执法过错行为违反政纪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按照公务员管理权限和程序,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政纪责任;涉嫌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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