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项类别 | 行政监督检查 |
编码 | 待定 |
事项名称 | 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监督检查 |
实施依据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4年)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落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监督,预防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行为的发生,及时制止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听取消费者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对经营者交易行为、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意见,及时调查处理。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2004年)
第五十五条 第二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实施现场检查,询问有关人员,查阅、复制有关经营凭证,查封或者扣押有根据认为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有严重缺陷的商品。
3.【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 (2014年2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2号公布)
第七条 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处理本辖区内的消费者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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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 |
1.调查责任: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两人,应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现场检查情况应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由当事人签署意见并签名或盖章。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并将陈述申辩理由记录在案。
2.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或解除行政强制措施种类、理由及法律依据进行审查,特别关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必要性。
3.决定责任: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4.执行责任:制作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妥善保管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和财物。
5.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要求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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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六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条所列行为,造成危害后果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第九条:下列行为属于实施行政监督检查中的过错行为:(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监督检查;(二)超越法定权限和范围实施行政监督检查;(三)不按照规定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实施行政监督检查;(四)对行政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或者不移交有关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对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作出如下行政处理: (一)责令自行纠正或者限期整改; (二)通报批评;(三)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前款规定的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对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可以作出如下行政处理:(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四)责令离岗培训;(五)调离执法岗位;(六)取消执法资格。前款规定的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的执法过错行为违反政纪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按照公务员管理权限和程序,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政纪责任;涉嫌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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